(2017)豫019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国才与王培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才,王培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698号原告:李国才,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雷,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亮,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王培龙,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国才与被告王培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亮,被告王培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占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培龙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815元;2.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与李振全在被告王培龙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五路与郑港六街交叉口的永威南樾1号楼项目做木工工作,完工后被告王培龙尚欠原告与李振全劳务报酬共计30607元,其中欠原告劳务报酬18815元。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龙辩称,被告王培龙确实承包了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木工活转包给李振全,被告王培龙与原告并不相识,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2.我公司将郑州白鹭源5号地块一标段承包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街的大运城.白鹭源五号地块一标段项目,王培龙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与李振全干木工活,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欠李木工程组(李国才、李振全)劳务报酬共计100958元。被告王培龙支付二人74981元劳务报酬,下欠��人25977元劳务报酬未予支付,其中欠原告165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部分工程后为完成施工,雇佣原告与李振全干木工活,由被告王培龙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培龙辩称其已付清李振全班组劳务报酬,那么其就负有举证证明已付清的责任,但被告王培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拖欠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原告称双方结算后其与李振全干“梁头”和“楼头”又产生劳务报酬46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培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培龙应付原告及李振全劳务报酬共计100958元,扣除已付74981元劳务报酬,下欠25977元未付。因此,被告王培龙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500元(18815元-4630元÷2),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与被告王培龙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的另案原告吴同刚、高玉梅、吴银、陈建华、吴中兵、徐志付、楚俊、马玉凤、吴忠宇,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才支付劳务报酬1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才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国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王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琪瑞书 记 员 陈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