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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旭升与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升,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139号原告:王旭升,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耕耘路口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25532952B。法定代表人:刘应华。原告王旭升诉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升诉称,其于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12月24日以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价值贰拾肆万元的行车购货及安装合同,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并及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拾肆万元,至今仍欠原告拾万元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偿还货款壹拾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原告王旭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但货物的买卖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没有关系。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十万元整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厂房、土地等资产。5、承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购货的事实。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5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人挂靠于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外承接行车销售、安装等业务。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12月24日以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价值24万元的行车购货及安装合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合同价款,尚欠10万元未付。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的买卖交易中,一方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及相附随的服务,相对方就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如不及时给付,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定责任。原告称其是以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行车购货及安装合同,但实际是其个人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上述合同,并提交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同时被告也在情况说明上确认原告上述陈述属实,故本院据此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非合肥兆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经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LD5T单梁行车并负责安装,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认可其欠付原告10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意见或者相反的举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付原告10万元,其依法承担支付该款项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旭升支付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合肥西城轻型客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