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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钟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钟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0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561498-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458号。负责人:孙晓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钟凤玉,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钟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钟凤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62604.88元,利息、罚息、复利6459.79元(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就被执行人钟凤玉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东路8号美丽新世界金德茂花园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9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76元,由被告钟凤玉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钟凤玉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钟凤玉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钟凤玉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钟凤玉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东路8号金德茂花园的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钟凤玉已按照原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已偿付了部分诉讼费、本金、利息等,目前因其经济困难,暂无力按照本院判决执行,拟变卖房产偿付借款,但短期内难以实现。请求申请人工商银行江宁支行准许延期履行,工商银行江宁支行也同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结果反馈表、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魏宏保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钟凤玉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钟凤玉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东路8号金德茂花园24幢201室的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钟凤玉已按照原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已偿付了部分诉讼费、本金、利息等,目前因其经济困难,暂无力按照本院判决执行,拟变卖房产偿付借款,但短期内难以实现。请求申请人工商银行江宁支行准许延期履行,工商银行江宁支行也同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查 勇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