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侯利东、来进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利东,来进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588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胡晓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侯利东,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来进福,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侯利东、来进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东、来进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利东、来进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8004.27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6.56%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侯利东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年利率11.04%。到期后,被告侯利东偿还部分利息,借款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再支付。被告来进福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侯利东、来进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侯利东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11.04%。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逾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日起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侯利东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利东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788.66元。另查明,被告侯利东与被告来进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侯利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被告侯利东与被告来进福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侯利东提供借款,被告侯利东、来进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利东、来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侯利东、来进福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利东、来进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产生的利息18788.66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侯利东、来进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