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573号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特8号。法定代表人:屈文勤。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安,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杜建华。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4台环网柜,合同金额36400元,约定货到现场通电使用后15天付清全款。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按照行业交易惯例,一般会在送货后3个月内通电,最长不会超过1年。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给被告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将货款汇至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已签收。后原告又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及快递单复印件、快递签收打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一份,龙西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价款额共计36400元的货物,被告尚未支付该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额共计36400元的环网柜,货到现场通电使用后15天付清全款,质保期12个月。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400元,并赔偿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金秋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人民陪审员 姜贵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