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春冬与东光县灯明寺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冬,东光县灯明寺镇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11号原告:王春冬,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东光县灯明寺镇政府,住所地:东光县灯明寺镇东灯村。法定代表人:马瑞方,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光,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冬与被告东光县灯明寺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春冬、被告东光县灯明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1710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鹏宇鑫饭店用餐,共计拖欠饭费171026元。被告灯明寺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待有能力了再还。本院认为,东光县灯明寺镇政府承认王春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春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灯明寺镇政府付给原告饭费171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灯明寺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