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卓越塑粉厂与余姚市巩华塑料五金厂、秦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卓越塑粉厂,余姚市巩华塑料五金厂,秦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95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卓越塑粉厂。代表人:卓秀良,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良,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巩华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横塘村冯黄邵。代表人:秦栋栋,该厂投资人。被告:秦国新。原告宁波市江北卓越塑粉厂(以下简称卓越厂)为与被告余姚市巩华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巩华厂)、秦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国新系被告巩华厂投资人秦栋栋的父亲,被告秦国新参与被告巩华厂的日常经营。自2013年起,被告巩华厂陆续向原告购买工业用塑粉产品。2015年11月17日,被告秦国新代表被告巩华厂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巩华厂尚欠原告16万元货款,同时被告秦国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被告秦国新个人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但此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巩华厂,而被告秦国新出具欠条则表明其加入了被告巩华厂债务的履行,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巩华厂、秦国新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卓越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六份(仅为全部送货单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巩华厂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仅为全部发票的一部分),用以证明原告在买卖关系期间向被告巩华厂开具了部分发票的事实;3.被告秦国新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巩华厂尚欠原告货款167000元的事实;4.被告秦国新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国新自愿加入被告巩华厂的债务履行,并确认尚欠货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巩华厂、秦国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一份送货单由“甘x”签字,该人身份不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本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送货单均由被告秦国新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为原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被告巩华厂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者被告秦国新与被告巩华厂的关系,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巩华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证据2仅证明原告曾开具部分货款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巩华厂向原告购买货物,故本院对证据1、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书写了一份对账清单,其中记载尚欠“本厂”货款167000元,如“到2016年春节前付清,可以付15万为止,算结清,如未付清,必须付167000元。”被告秦国新在该清单下方签字,并书写了“同意”二字。2016年5月28日,被告秦国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被告秦国新尚欠卓秀良(原告的投资人)16万元。该欠条下方书写了被告秦国新的身份证号码,并签署其名字。本院认为:被告秦国新出具的对账清单、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虽然欠条中记载欠款对象为卓秀良,但对账清单中记载“本厂”可证明实际卖方为原告,且卓秀良为原告的投资人,身份上具有一定同一性,故被告秦国新所书写该欠条时所表意的欠款对象应指向于原告。上述对账清单、欠条可证明被告秦国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秦国新尚欠16万元货款的事实。现被告秦国新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国新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巩华厂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巩华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卓越塑粉厂货款16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卓越塑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秦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裘立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