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10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冯德记,该组组长。原被告之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一直登记在本村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一直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2016年9月份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6500元,只给原告分配1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给村民分配900元征地款,也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4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2014年10月29日与苏利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现苏利户籍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北路1号。2016年9月份被告给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6500元,只给原告分配了10000元,10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合疗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苏利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在卷为凭,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应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仅向原告分配部分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王曼丽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