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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寿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寿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88号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茂源新村2#楼1501号)。法定代表人:常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丁寿君,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寿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844.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寿君系宽甸满族自治县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844.94元。被告丁寿君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物业服务、卫生保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日,宽甸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荣嘉壹品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和物业费收缴。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车库0.4元/平方米/月,门市1元/平方米/月,储藏室0.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5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电费:(七层以上含七层业户分摊)0.1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0.1元/平方米/月,室外停车位:50元/位/月。被告丁寿君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荣嘉壹品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9平方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寿君给付2016年物业服务费84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宽甸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荣嘉壹品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丁寿君作为荣嘉壹品小区业主,应当遵守荣嘉壹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标准为844.96元[100.59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原告主张的844.94元未超过该标准,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寿君给付原告宽甸通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管理费844.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娜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