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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龙飞与任志强、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飞,任志强,刘晶,任清杰,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1161号原告:王龙飞,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任志强,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晶,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任清杰,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超,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王龙飞与被告任志强、刘晶、任清杰、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王龙飞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龙飞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翟文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