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百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圣扬与上诉人欧革胜被上诉人谭家良、刘忠东、周永红、王楚一、谭秋云、黄骏民、谭小丽、莫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百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圣扬,欧革胜,谭家良,刘忠东,周永红,王楚一,谭秋云,黄骏民,谭小丽,莫非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百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中山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唐圣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圣扬,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革胜,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峙、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良,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红,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楚一,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秋云,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骏民,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丽,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非,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立新开发区。上诉人衡阳市百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幸公司)、唐圣扬因与上诉人欧革胜,被上诉人谭家良、刘忠东、周永红、王楚一、谭秋云、黄骏民、谭小丽、莫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唐圣扬,上诉人欧革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峙、范成华,被上诉人谭家良、王楚一、黄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忠东、周永红、谭秋云、谭小丽、莫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幸公司、唐圣扬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三、四项;2、谭家良等六人(谭小丽、莫非、欧革胜除外)连带赔偿租金损失92500元(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60103.5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谭家良等九人连带赔偿租金损失1253492元(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并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38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承包场地合同》期内的租金损失应一并处理。刘忠东、周永红、王楚一、谭秋云无权转让、转租涉案房屋,谭家良等九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导致唐圣扬至今未能收回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没有处理《承包场地合同》期内的租金损失错误;二、衡天翼评字(2016)第062号《评估报告书》合理合法,原审采信报告书正确;三、涉案房屋至今无法收回,唐圣扬依法采取措施维持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欧革胜答辩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侵权人的认定存在错误,侵权人主要是谭家良等人。谭家良等人将楚天宾馆转让给欧革胜等人,收取了转让费39万元,转租期限远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欧革胜对转租前的情况并不知情,谭家良等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过错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二、原审采信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远远高于市场价值,显失公平;三、唐圣扬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唐圣扬在2013年封堵过下水管,宾馆505、506号房间下水管无法排水后造成宾馆财产损失,唐圣扬应承担部分责任。谭家良辩称,其愿意支付唐圣扬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72500元,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承包场地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损失与谭家良无关。谭家良转让楚天宾馆时已将宾馆转让前的情况告知了承租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楚一辩称,其与百幸公司、唐圣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楚一既是楚天宾馆投资人,又是楚天宾馆经营场地的产权人之一,转让的是楚天宾馆的经营权,且谭家良在转让时已将转让前的情况告知了欧革胜等人,王楚一不存在侵权,请求依法处理。黄骏民辩称,其对楚天宾馆转让前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并已通知唐圣扬来领取租金,但唐圣扬一直没来领取租金。楚天宾馆转让后的事情与黄骏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百幸公司、唐圣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家良、刘忠东、周永红、王楚一、谭秋云、黄骏民连带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92500元(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47260.5元(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谭家良等九人连带赔偿二原告租金损失1304979元(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具体时间计算至房屋交付为止;3、谭家良等九人停止侵害,返还二原告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第二层468.07平方米营业房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18日,安达公司与百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安达公司提供衡阳市中山南路41-43号地段二楼600平方米房屋和地层房屋及部分办公设施作为投资,同意百幸公司对上述房屋以承包、出租或其他形式与他人合作;百幸公司提供资金、商品、货物及所需营业设施作为投资;联营期限为15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安达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百幸公司。2013年9月11日,唐圣扬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68.07平方米)。2005年3月28日,百幸公司与谭家良签订《承包场地合同》,约定将衡阳市中山南路41-43号地段房屋(原中南商场扩建工程)租赁给谭家良,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场地坐落在衡阳市中山南路41-43号地段,第二层中间大厅,建筑面积535.8平方米,房屋质量:第二层地板砖装饰工程和屋面防水工程待返工;2、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3、承包费每月5000元,合计每年60000元。因该承包场地地板砖装饰和屋面防水工程需返工,百幸公司同意减半收取,即每年30000元;4、承包场地的维修由谭家良负责,所需费用由谭家良承担;5、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承包场地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承包合同期满后,动产由谭家良自行处理,不动产无偿归百幸公司所有;6、谭家良不得将承包的场地转给第三人使用……。2005年7月,谭家良、刘正平、谭秋云、周永红合伙设立衡阳市楚天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宾馆),并于2005年7月7日开始试营业。2005年9月1日,楚天宾馆股东谭家良、刘正平、谭秋云、周永红签订《楚天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宾馆对内承包给谭家良、刘正平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承包费为每月45000元。2006年12月27日,楚天宾馆原股东刘正平与黄骏民签订《股权抵债协议书》,约定将刘正平在楚天宾馆中的股份转让给黄骏民,用于抵偿所欠黄骏民债务47万元,股权交割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此前刘正平与其他股东在投资建设、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费用均与黄骏民无关。此后双方依约实施了股权交接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8月31日,楚天宾馆股东谭家良、黄骏民、谭秋云、周永红签订第二份《楚天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楚天宾馆承包给谭家良经营,承包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承包人每月向其他股东支付承包费为每股10000元(以现金支付9000元,以宾馆消费10间房费计1000元;按工商注册谭家良、黄骏民各占一股,谭秋云、周永红合占一股,共三股)。2009年6月28日,楚天宾馆股东谭家良、黄骏民、谭秋云、周永红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衡阳市楚天宾馆股东会决议(一)》(股东谭家良、黄骏民、谭秋云、周永红均在决议上签名),主要内容如下:1、从2009年7月1日起终止谭家良与股东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楚天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谭家良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债务(承包费和经营费用)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作质押进行偿还,如所占股权转让变现后不足以偿还所拖欠的公司债务的,由谭家良个人负责偿还,与其他股东无关;2、谭家良所欠的其他与宾馆承包经营无关的私人债务(包括其与亲友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由此而造成的纠纷由谭家良自己负责;3、股东商议拟将宾馆股权整体转让,谭家良同意对其所占股权(33.33%)在不低于220000元价格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变现用以抵偿所拖欠的宾馆债务;4、宾馆从2009年7月1日起到宾馆成功转让的过渡期间,宾馆的经营管理由股东会另行商议决定。2009年7月31日,因谭家良欠他人债务不还,债权人将楚天宾馆大门用铁链锁住,致宾馆停业。停业期间,公司其他股东联系谭家良未果,2009年8月18日,公司其他股东委托公司会计冯菊通知谭家良回宾馆处理善后事宜,亦无结果。2009年8月27日,楚天宾馆股东谭家良、谭秋云、周永红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衡阳市楚天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主要内容如下:因谭家良在经营期间违反承包经营合同,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宾馆停业,现决定转让公司资产,1、宾馆全部资产和经营权整体转让价格为39万元;2、按股权比例,黄骏民可分得转让款13万元,谭秋云、周永红可分得转让款13万元,谭家良可分得转让款13万元(应当全部用于归还经营债务,由公司会计经手,其他股东监督);由于谭家良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下的经营外债(租金、小电费、工资等)达16万多元,其转让款不足以归还所欠债务,谭秋云、周永红、黄骏民每股暂分取转让款10万元,剩下19万元用于为谭家良代付、垫付所欠的经营外债和宾馆停业期间费用;3、对股东谭秋云、周永红、黄骏民为谭家良垫付的经营外债及谭家良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经营内债(承包费),各股东有权依法向其追偿。2009年8月31日,谭秋云、周永红、黄骏民与谭小丽、欧革胜、莫非签《宾馆转让协议》,将楚天宾馆整体转让给谭小丽、欧革胜、莫非,主要内容如下:1、转让为整体转让,即包括楚天宾馆原有资产和经营权整体转让;2、楚天宾馆原经营当中的债权、债务由楚天宾馆(甲方)股东依法解决,与乙方(谭小丽、欧革胜、莫非)无关;3、转让价格为39万元;4、由于宾馆所租用的房屋的租期将于2010年4月至7月陆续到期,此期间执行原租赁合同。为确保乙方长期投资权益,甲方股东谭秋云、周永红承诺协助乙方与各产权单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期限为5年,详见《经营场地总承租协议》。同日(即2009年8月31日),刘忠东、王楚一和谭小丽、莫非、欧革胜签订《经营场地总承租协议》,约定将楚天宾馆原所租用的房屋采用总承租的方式出租给谭小丽、莫非、欧革胜用于开办宾馆,租期为5年,每月租金18000元,押金15000元。此后,刘忠东、王楚一将原各场地产权人介绍给谭小丽、莫非、欧革胜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经营场地总承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9月7日,周永红与黄骏民签订《转让款双控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楚天宾馆整体转让后预留19万元转让款,用于为谭家良代付、垫付其所欠的经营外债和宾馆停业期间的费用,为确保该资金合法安全使用,宾馆股东黄骏民、周永红对预留的19万元资金实行双控管理,以周永红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存折账户),由黄骏民设定银行密码,周永红保管存折,取钱支付任何款项必须双方到场签订同意后共同支取。此后,该款支了原所欠工资、货款等债务后余下110331元,由刘忠东经手移交给谭小丽。谭小丽接手之后继续支付租金(不包括唐圣扬处租金)等债务后尚余34300元,于2010年7月10日移交给谭家良。2009年9月1日,谭小丽、莫非、欧革胜接手场地后重新注册为“丽豪宾馆”(个体工商户性质)并开始装修,装修完毕后即开始营业。2010年1月20日,谭小丽、莫非、欧革胜签订《合伙协议》,对股权比例、利润分配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4月30日,谭小丽、莫非、欧革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宾馆承包给谭小丽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因谭小丽经营不善,宾馆于2013年6月停业。2013年11月,莫非退出合伙。莫非退出时,三人合伙期间所欠125000元租金已移交给欧革胜。2014年3月13日,谭小丽、欧革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谭小丽的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欧革胜,原所欠唐圣扬租金125000元(2013年10月之前的租金)已交付给欧革胜。2014年10月27日,欧革胜将所经营的丽豪宾馆工商注册登记业主由谭小丽变更为欧革胜。欧革胜现在经营的丽豪宾馆营业场地范围由包括唐圣扬所有的房产在内的多处房产构成。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唐圣扬委托湖南德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0年5月—2015年4月的租金收益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湘德立房估(2015)字第04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租金损失为1304979元。同时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5年4月2日,本报告自价值时点起一年内使用有效,超过此期间及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评估。2016年3月7日,百幸公司、唐圣扬申请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中南商场二层,面积468.07平方米商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该院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选定衡阳天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6月17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租金损失为1040052元。鉴定费用为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百幸公司、唐圣扬以其房屋被占有、使用,选择按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因百幸公司与谭家良基于《承包场地合同》确定的涉案房屋的租赁属合同之诉,故对2010年4月30日之前涉案房屋的纠纷不予审查,百幸公司、唐圣扬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涉案房屋原属百幸公司所有,2013年9月11日后,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唐圣扬,故百幸公司、唐圣扬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百幸公司基于与谭家良的合同关系,将涉案房屋交付谭家良使用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后,谭小丽、欧革胜、莫非三人在未经得百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谭小丽、欧革胜、莫非属无权占有,侵犯了百幸公司、唐圣扬的合法权益,故对唐圣扬要求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的孳息就是租金,该院通过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评估租金为1040052元,该租金为百幸公司、唐圣扬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因侵权人为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谭小丽、欧革胜、莫非合伙占有涉案房屋从事宾馆经营,其内部虽然进行过多次约定,由某人承包宾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百幸公司,评估租金为539092元,故由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连带赔偿百幸公司539092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30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唐圣扬,评估租金为500960元(1040052元-539092元),故由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连带赔偿唐圣扬500960元。对于2016年3月31日后至房屋实际交付期间的租金,参照评估报告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唐圣扬所有的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43号(41-45号)地段中南商场二层房屋交付给唐圣扬;二、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连带赔偿百幸公司539092元;三、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连带赔偿唐圣扬50096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6年3月30日至房屋实际交付期间的租金,参照评估报告进行计算);四、驳回百幸公司、唐圣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2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9302元,由谭小丽、欧革胜、莫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幸公司、唐圣扬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欧革胜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侵权之诉范畴。因百幸公司与谭家良之间存在承包场地合同关系,《承包场地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损失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属合同之诉范畴,原审没有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百幸公司、唐圣扬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承包场地合同》到期后即2010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属侵权人谭小丽、欧革胜、莫非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期间造成百幸公司、唐圣扬的实际损失,结合《承包场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涉案房屋转租前后的房屋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审采信《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作为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欧革胜主张,《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远高于市场价值,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因百幸公司、唐圣扬不是谭小丽、欧革胜、莫非内部合伙关系及《宾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相关规定,欧革胜辩称其不是主要侵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欧革胜主张的因唐圣扬侵权行为造成宾馆财产损失问题,欧革胜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百幸公司、唐圣扬、欧革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2元,由上诉人唐圣扬负担5000元,上诉人欧革胜负担12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