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叶旭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宁波拓普电器有限公司传感器及塑胶零部件生产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1180000元,一次性包死。该合同对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为59000元,从竣工验收后起算一年。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9日,叶旭与谢毓东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甲方:叶旭(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谢毓东(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甲方叶旭是华恒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在2013年4月1日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宁波拓普电器有限公司传感器及塑胶零部件生产项目,其中钢结构屋顶制作安装工程总价壹佰壹拾捌万元正,到目前为止,甲方华恒公司已付柒拾柒万元整,尚欠肆拾万元正,现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1、将结算余款调整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2、合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付伍万元整,¥50000.00,乙方交付钢结构施工资料给甲方,甲方备案办理相关手续。3、甲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4、甲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下余款捌万元整,¥80000.00。5、上述付款计划,任何一期未付,甲方需全额承担肆拾壹万元正,¥410000.00元。二、如甲方未按上述余款约定付款,造成法律责任甲方自负,原合同依然有效(华恒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三、此协议甲乙双方各代表公司达成事项,个人名字签订。……甲方:叶旭身份证:33022519751209971815057466660乙方:谢毓东2015年11月19日身份证:44022919640917005X133××××9779”。同日,谢毓东收到叶旭汇款5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为涉案工程款。原审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自2016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叶旭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对工程结算人员并未作出特殊约定,还款协议也是叶旭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结合叶旭系被告所属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旭具有代理权。至于谢毓东以原告的名义与叶旭签订还款协议,原告表示认可,故谢毓东有权代表原告。所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还款协议对于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按照上述还款协议第5条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应当以造价鉴定为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明显不能成立。3.涉案合同对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4.涉案工程竣工至庭审时已超过3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要求将质量保修金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还款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逾期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还款协议应属无效。首先,还款协议由叶旭与谢毓东以个人名义签订,叶旭仅是上诉人北仑分公司的员工,非上诉人北仑分公司的负责人,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叶旭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即使叶旭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但不能说明叶旭在整个工程中具有代理权。最后,《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亦未约定叶旭是履行本合同的代理人。2.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肢解为若干工程再分包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合同无效,那么还款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3.因涉案还款协议无效,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庭后亦提供了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显属错误。4.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讨,直到2016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催讨工程款,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系专业的钢结构工程,并不属于肢解工程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叶旭非上诉人北仑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未经上诉人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报告中叶旭非上诉人北仑分公司负责人,但上诉人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叶旭为上诉人北仑分公司的经理或者负责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叶旭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在原审认可叶旭为其北仑分公司经理、负责人以及上诉人认可叶旭汇给谢毓东的50000元为工程款,结合上述合同并未对工程的结算人员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叶旭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上诉人主张叶旭无权代表公司以及还款协议无效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谢毓东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叶旭签订还款协议,故原审认定该份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还款协议对于款项的支付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最后一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亦表示同意。上诉人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显属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