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朝荣与叶康清、肖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荣,叶康清,肖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843号原告:李朝荣,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康清,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肖爱玲,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李朝荣与被告叶康清、肖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康清、肖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4,849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康清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月,被告叶康清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00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肖爱玲账户。被告叶康清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月息3%,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若逾期归还本息,出借人可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实际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本院。被告叶康清、肖爱玲未作答辩。原告李朝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交易凭证和业务回单;3、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暂住信息;4、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聘请律师合同。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朝荣与叶康清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叶康清因生意所需向李朝荣借款。2016年9月6日,李朝荣将200万元汇入肖爱玲的账户。2016年12月6日,李朝荣将100万元汇入肖爱玲的账户。同日,叶康清向李朝荣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兹收到李朝荣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上述借款通过网银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0万元,2016年12月6日100万元划入肖爱玲兴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人同意从借款到账之日起按月息3%向出借人(李朝荣)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归还本息,出借人可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期间,叶康清未按约支付利息。期满后,叶康清未按约归还本息。本院认为,李朝荣与叶康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李朝荣依约向叶康清提供了借款,叶康清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原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了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由叶康清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叶康清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朝荣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荣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274,849元;三、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荣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叶康清、肖爱玲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叶康清、肖爱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荣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98元,减半收取16,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9元,由被告叶康清、肖爱玲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匡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