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4173号原告:姚某,男,201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姚某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岩与被告刘某1、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1、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3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在北蜂窝西路,刘某1由北向南行驶,我由西向东步行,刘某1车辆前轮与我的腿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1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就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1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公司认为姚某主张医疗费过高,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有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刘某1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姚某支付过部分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2时20分,在海淀区xxxx路xxx区前,刘某1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姚某由西向东步行。刘某1车辆前部与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姚某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日,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姚某共花费医疗费55900.84元,其中刘某1为其支付42599.85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姚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姚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后姚某申请就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姚某的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姚某共花费鉴定费4550元。另查,姚某系农村户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记载:张某、姚某自2012年1月租住在海淀区xxx路x号x号楼x门x号。姚某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交了700元轮椅发票。姚某主张护理费,称由其父母护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未提交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姚某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姚某主张财产损失,称衣物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未提交相关证据。姚某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刘某1称其为姚某支付了部分费用,提交了10450元收条、70元购物小票及228.3元饭费、护理费票据。姚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另查,刘某1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3日0时至2016年9月2日23时59分59秒,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饭费、护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刘某1负全部责任,故就姚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刘某1在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刘某1实际负担。现姚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姚某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75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120元计算。就营养费,姚某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姚某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刘某1为姚某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姚某损失为:医疗费559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八千九百元八角四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万零五十元,以上共计六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八角四分(其中四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直接返还刘某1);三、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姚某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已支付);四、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姚某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