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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胜利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二环南路南国水乡14栋102号房。法定代表人谢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该局社保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胜利。委托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胜利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胜利系南国物业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15分许,刘胜利驾驶摩托车到南国物业公司上班途中,在国道319线1210KM+1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利虽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刘胜利申请工伤认定。宁乡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刘胜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016年5月23日,宁乡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胜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认定为工伤。诉讼中,南国物业公司认为刘胜利当时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未向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在本案中,刘胜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刘胜利系南国物业公司员工,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宁乡人社局对其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对南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国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胜利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12月14日[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利无责任,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伤与否的证据,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宁乡人社局宁人社工伤认字[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15分许,黄科驾驶货车,在国道319线1210KM+100M地段,将驾驶摩托车上班的刘胜利撞倒。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胜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改变了工伤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12月14日[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同时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年5月19日[2011]行他字第50号《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伤的,不宜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标准。南国物业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2010]行他字第182号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宁乡人社局认定刘胜利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并认定为工伤,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南国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宁乡县南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审 判 员  柳明代理审判员  黄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