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刘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刘永亮,胡金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羽翔苑小区D单元。负责人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亮,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胡金有、刘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人寿财险已经履行了医疗项目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判决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极大地损害了人寿财险的合法利益。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交强险分项问题上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刘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金有、人寿财险赔偿医疗费4525.3元,住宿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8135.3元;2、判决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4时30分,胡金有驾驶贵01-×××××号变型拖拉机从开阳县城××城西村下水方向往开阳县城关镇学良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城××城西村下水路段时,与刘永亮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冉素英,系刘永亮妻子)相刮擦,造成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以及刘永亮、乘车人冉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20160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冉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亮在开阳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525.3元。刘永亮在开阳县中西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胡金有支付了2000元,庭审中胡金有同意垫付的医疗费在冉素英一案中进行抵扣;人寿财险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于刘永亮及案外人冉素英,庭审中人寿财险同意此款在冉素英一案中进行抵扣。另查明,贵0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冉素英无责,符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可。胡金有驾驶的贵01-×××××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刘永亮进行赔偿。其次,本案中刘永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27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6日,故误工费为704.78元(42874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9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人的相关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报酬,为570.23元(34214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共计6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2.5元;二、驳回刘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永亮承担50元,胡金有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冉素英的各项损失共计6672.5元,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