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X。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黎X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王城商厦解放桥公交站台处扒窃失主左丹上衣右侧口袋一部奇酷牌360手机(手机串号:867556023671780,87556023685970)后逃离现场。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左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黎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X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黎X窜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王城商厦解放桥公交站台处,见失主左某侧口袋内放着一部手机并准备上公交车,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从失主上衣右侧口袋扒窃得一部奇酷牌360手机(手机串号:867556023671780,87556023685970),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黎X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所盗手机。经鉴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人黎X盗窃失主左某的一部奇酷牌360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左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黎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X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书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鑫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