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汤阴县。2015年11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永平,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黄县,住所地汤阴县。2015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平,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使用撬棍撬门进入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潘章红家中卧室,盗窃一台保险柜、一台电脑主机。后二被告人在李某某家废弃的猪场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13890余元及旧手机两部,随后李某某将保险柜和电脑主机抛入河中。经认定,保险柜和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9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韩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悔罪、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