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春常、沈阳领创科技有限公司、金洪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常,沈阳领创科技有限公司,金洪飞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常,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颜,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金洪飞,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飞,男,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常与被上诉人沈阳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金洪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春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颜、被上诉人领创公司、金洪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0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林春常和被上诉人金洪飞系领创公司的股东。双方因公司问题发生争议无法沟通协商,被上诉人金洪飞便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修改了相关的公司章程以及决议。上诉人得知后从沈阳市工商行政局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发现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决议》和在《章程修正案》里的上诉人签名均系伪造,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原审也认定了该事实,是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本人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决议和修正案均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签署保存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是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错误。领创公司、金洪飞共同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6.4.7股东会会议录音及证人荆友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股东会时上诉人在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不在场的事实。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当自作出之日发生效力,不因是否在工商部门备案而生效。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写的是金洪飞,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没有异议的。林春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6年4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2、判令二被告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违法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章程等均恢复为原状;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领创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2人,即原告林春常和被告金洪飞,其中,原告林春常出资比例为10%,被告金洪飞出资比例为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6年4月7日,被告领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林春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金洪飞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荆友品为公司经理,免去金洪飞原公司监事职务,任命周闰为公司新的监事。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同时股东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被告金洪飞及公司工作人员荆友品、周闰、郭天竹、马玉石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林春常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沈阳领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章程修正案,内容为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三条(二)执行董事姓名金洪飞;第十四条经理姓名荆友品;(一)产生办法由股东会聘任产生。第十五条(二)监事姓名周闰;第七章第十六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及姓名执行董事金洪飞;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均不变。被告金洪飞及公司工作人员荆友品、周闰、郭天竹、马玉石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原告林春常未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原告至工商部门调取的2016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显示,该两份材料上有原告签名。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办理工商变更需要,被告代替原告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录音整理稿、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7日,被告领创公司确实召开过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原告虽未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名,根据公司章程中“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及原、被告的持股比例,2016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交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非2016年4月7日股东会作出的原件,但是被告该行为并未实质性侵害原告利益,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春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春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领创公司为二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金洪飞作为占公司90%股份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享有决对表决权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在林春常已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2016年4月7日领创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林春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事项实际为公司控制权的变更,为公司内部治理行为,体现了在股东间发生纠纷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领创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7日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林春常提出反对意见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是否为林春常签字,亦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和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原审认定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未实质侵害林春常利益,对林春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春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春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