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吉松诉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松,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松,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3号新虹桥中心大厦第28层2801、2812室。法定代表人:���岛武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松因与被上诉人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纱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被上诉人国纱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松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国纱祎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90,000元。吉松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在原审提供的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借贷额度申请表三张、2015年10月29日差旅费报销表一张、2015年11���19日交际费、礼品事前申请表一张、2015年12月1日报销交际费明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总经理一栏均为其签名,可以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关于国纱祎公司主张的已调整其总经理职务一说,只是非法降低其工资的借口而已,没有任何依据;(2)经理属于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认为国纱祎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解聘、调整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被上诉人国纱祎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吉松的上诉请求,认为:(1)2015年7月9日,其公司已经通过有效董事会决议解除了吉松的总经理职务,根据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公司有权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总经理职务;(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当吉松工作岗位、职务级��发生变化时,其公司可以相应调整吉松的工资和福利待遇;(3)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约定,因此其公司依法依规调整吉松的工作岗位和工资,不存在任何实体和程序瑕疵,吉松提出的无故单方面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吉松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国纱祎公司,双方订立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起始日期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国纱祎公司)聘任乙方(吉松)在上海市管理部门从事副总经理工作。甲方基于实际情况的需要,并结合乙方的综合素质情况,可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乙方应予以服从,并按甲方确定的职务职责及其要求,履行其职务职责。2014年4月,吉松的月工资调��为42,000元,2015年7月起,国纱祎公司按照每月32,000元的标准支付吉松工资。吉松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国纱祎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国纱祎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宜。该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过半数通过。2014年4月10日,国纱祎公司财务部长陈某发送邮件给吉松,称呼吉松为“吉松总经理”。2015年6月9日,国纱祎公司调查委员会出具《有关KPP中国大额坏账风险债权引发计提坏账准备金及内部管理体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由吉松负责的武汉三元合纸业,超过授信额度,超出金额为2,913,505元。国纱祎公司2014年度交际费预算538,663元,实际使用了1,184,663元;吉松的交际费预算为180,000元,实际使用了437,605元,极大超出了预算。公司遂作出如下处分方案:吉松总经理降级为部长。降级理由为:因应收账款回收延迟导致了巨额坏账准备金的计提,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发生超出授信限额的交易但未申请批准、交际费超出预算但未申请批准、以及并未履行全面贯彻遵守就业规则等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同时懈怠履行其作为总经理的管理监督职责。2015年7月9日,国纱祎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主要内容有:决议1,批准对总经理吉松降职。因吉松对2014年度3月末计提的坏账准备金负有责任,基于2015年6月9日调查委员会报告书中的处分方案,含野某董事长在内的3名董事一致同意:现总经理(兼任销售管理本部长)吉松降职为销售本部统括部长(兼任销售管理本部统括部长)。决议2,批准对统括部长吉松减薪。因吉松对2014年度3月末计提的坏账准备金负有责任,2015年6月9日的调查委员会报���书中提出了处分方案,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将吉松的工资从42,000元减为32,000元。2015年7月27日,国纱祎公司客户发送邮件给吉松,内容为:吉总,您好。我是上海软脑售后的刘瑞元。关于下次例会的日程安排……。吉松回复邮件,内容为:刘先生,您好。关于以下的事宜,由于本人的工作内容变化,已不牵涉系统事宜。因此,望和本公司的野某董事长联系。谢谢。2015年9月25日,野某董事长发送邮件给吉松,称呼吉松为“吉松营业统括部长”。全国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国纱祎公司经理备案信息变更前内容为吉松,变更后内容为无,变更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国纱祎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7月30日差旅费报销表上总经理一栏为吉松签名。吉松提供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借贷额度申请表三张、2015���10月29日差旅费报销表一张、2015年11月19日交际费、礼品事前申请表一张、2015年12月1日报销交际费明细表一张,上述表格的总经理一栏均为吉松的签名。2016年5月17日,吉松在仲裁庭审时自述其于2014年3月调整为总经理,国纱祎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岗位从总经理变更为销售总监,降薪10,000元。2016年4月21日,吉松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国纱祎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9万元。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裁决:对吉松的请求不予支持。吉松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纱祎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纱祎公司对吉松进行调岗调薪是否合法合理。吉松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差旅费报销申请表等证据与其在仲裁庭审��自述及邮件内容相矛盾,国纱祎公司解释因管理疏忽导致系争表格填写不规范,具有合理性。吉松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后仍担任总经理的事实。吉松担任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高管人员,其与一般劳动者不同,国纱祎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解聘、调整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纱祎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将吉松的工作岗位由总经理调整为统括部长并对其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吉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国纱祎公司就调岗调薪提出过异议,双方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超过一个月。综上,吉松要求国纱祎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吉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吉松提交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国纱祎公司员工之间的十二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员工在邮件中仍称呼其为“吉总”,反映出2015年7月之后其仍然担任国纱祎公司的总经理。国纱祎公司对上述邮件认为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不是新证据,均为对方自行打印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从邮件内容来看,员工即便称呼吉松为“吉总”,也只是下属员工的礼貌用语,不能否定其公司免除吉松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也无法证明吉松仍然担任总经理职务。国纱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盖章的《章程》一份,以证明公司章程关于解聘总经理的相关规定。吉松��《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程未向其出示过,且章程是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吉松表示其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基于的理由是并没有发生降职降薪,其仍然担任被上诉人国纱祎公司总经理职务;2015年7月开始,其口头向董事长提出过工资标准的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吉松主张工资差额,理由是并未发生降职,其仍然担任被上诉人国纱祎公司总经理职务,对此提供差旅费报销表等表格证明总经理签名栏仍为其签名,二审中又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员工称呼其为“吉总”。然,对于差旅费报销表等表格,国纱祎公司解释系因管理制度不完善未能及时在内部表格中增加“统括部长”签署栏导致填写不规范,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对于电子邮件,均为打印件,在国纱祎公司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难以确认;结合吉松在仲裁庭审中自述2015年7月国纱祎公司口头通知其岗位和薪资变动事宜以及邮件中吉松回复“本人的工作内容变化”等,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可以确认国纱祎公司于2015年7月对吉松作出调岗调薪的决定。现吉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调岗调薪提出过异议,双方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超过一个月,吉松再以工作岗位未发生变更为由主张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