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姜春林与永锋复印机配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林,永锋复印机配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号原告:姜春林,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锋复印机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园第1栋1-4层、第3栋1-4层、第4栋1-3层、第6栋1-4层,组织机构代码582723347。法定代表人:刘金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雅,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梦雅,被告姜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4月27日。二、工作岗位:资材部门负责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6632.9元。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10月20日。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在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公司形势不好为由口头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表示愿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被告遂通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录音、证人(刘某、曾某)证言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10月20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后未回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原告在其提交的录音中称“走,没问题”,证明原告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误解了《劳动法》的规定,一味要求按照一年两个月进行赔偿,甚至明确说按照《劳动法》就是要两倍,一倍不服气。充分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在赔偿金额上出现了纠纷。被告不予认可录音资料,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需庭后与公司沟通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说明具体解除原因。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及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方案不同意,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遭被告拒绝。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蔡春连”多次对原告表达“公司决定让你走”的意思,被告主张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仅是对补偿金额有争议。被告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拒绝解除的权利,并非一定要接受被告的要求及经济补偿的方案,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没有原告签名同意,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22.5元(6632.9元/月×12.5个月×2倍)。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0月31日。八、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22.5元。九、仲裁结果:一、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91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22.5元。十一、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锋复印机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春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822.5元。如果被告永锋复印机配件(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