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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执字第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会,刘爱美,仇光友,孙敬刚,于志,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川执字第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于会,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刘爱美,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仇光友,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孙敬刚,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于志,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桑丽,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于会、刘爱美、仇光友、孙敬刚、于志、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杨 辉执 行 员  韩 强执 行 员  司志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硕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