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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72王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鑫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西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路路灯021路段时,与陈某停在西平路东侧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王鑫受伤、两车损坏。后公安民警在溧阳市中医院对被告人王鑫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鑫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1.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鑫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鑫辩解其案发前并不明知和确定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一直以为是助力车,但对于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鑫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西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路路灯021路段时,陈某建停在西平路东侧路边苏B×××××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王鑫受伤、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鑫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1.1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摩托车系汽油燃料动力,其车辆底部铭牌标明为“珠峰ZF125T-12型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鑫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西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路路灯021路段时发生事故,陈某陈建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2、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鑫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1.1毫克/100毫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鑫属于无证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王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鑫案发时驾驶的车辆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黄某黄素瑜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王鑫等人一起吃夜宵,被告人王鑫饮酒后驾车送朋友回家。7陈某人陈建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看到自己经营的面店门口有事故发生就报警,当天早上六点多,才发现自己的汽车后面保险杠被撞了,后窗玻璃也全部碎了。8项某项小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鑫发生事故时其并不在场,事后才知道王鑫酒后驾车,对车辆来源不清楚。案发前曾看到过被告人王鑫驾驶车辆,以为是助力车。9张某张李某李芮某芮圣翔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鑫驾车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车子上。10、被告人王鑫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其酒后驾车撞倒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称案发前并不明知和确定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系汽油燃料动力,其车辆底部铭牌也标明为“珠峰ZF125T-12型两轮摩托车”,足以使人确认该车辆性质,且被告人供述中也称自己知道酒后不能驾车,心存侥幸心理方才发生事故,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案件情况,在量刑中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