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仁春、周长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春,周长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春,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兴,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仁春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仁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被上诉人周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仁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松溪县林业局郑墩林业站的证明,认定争议林地坐落于被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郑墩林业站的证明不符合证明的要件,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调查测量人的签字,且郑墩林业站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材料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基层组织和知情人员现场勘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1985年就在争议山地上开荒种植毛竹和茶树,被上诉人2012年才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长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争林地被上诉人侵占已是事实。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得出的结论与自留山证吻合,证实了诉争林地属于被上诉人周长兴。2.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地争议纠纷多年,当地乡、村两级有关部门调处均未达成调解意见。且上诉人长期持续性地占用被上诉人自留山至今,诉讼时效应以占用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长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仁春将非法侵占的位于松溪县××××村土名“对门山”(东至园、南至张水富、西至坑、北至坂)的1亩自留山林地退还周长兴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12月31日,周长兴分别在松溪县××××村土名“沙地”和“对门山”分得5亩和1亩的自留山,证号为(郑墩)松字第0001503号,“对门山”林地四至:东至园、南至张水富、西至坑、北至坂。1984年10月29日,陈仁春向黄屯村第七队购买土名“对门”的一片仓库坪,该坪四至:东至大路,南至昌富、世水自留园,西至园塝,北至仁旺园墙;长度:东37米,南48米,西35米,北60米。周长兴分得自留山并经营十余年后,经口头协议,将“对门山”自留山的少部分林地与陈仁春的一片茶园地兑换使用。因周长兴在“对门山”林地种植蔬菜无收成而疏于管理。1999年,周长兴发现陈仁春占用其“对门山”全部林地后,要求解除兑换林地的口头协议。但陈仁春否认兑换林地的事实,并称周长兴所述其用于兑换使用的茶园地一直是其管理,同时称争议林地是其购买仓库坪时,第七队干部指定归其使用的荒地,且其已长期发展毛竹、种植茶树等作物。经林业工作人员到争议山场核实,争议林地座落于周长兴持有的自留山证范围内,面积约1亩。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仓库坪与土名“对门山”的争议林地相邻,但两者高度落差的最浅处达3至4米,从东面大路测量到西面柴火铺长度(即北面长度)60米,柴火铺至争议林地交界处约3米。纠纷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7月13日,周长兴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后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因未能收回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周长兴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林地是陈仁春的开荒地还是周长兴的自留山。现场勘查测量陈仁春购买的仓库坪北面长度,结果证明争议林地不在仓库坪四至范围,但与仓库坪相邻,并形成一定落差。陈仁春辩解争议林地是开荒地,但无证据证明,该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松溪县林业局郑墩林业站工作人员依职责现场核实争议山场,确认了争议林地座落于周长兴持有的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范围。知情人员张水富现场指证争议林地是周长兴分得的自留山,且该自留山林地的南面与其经营林地的北面相邻,该指证与周长兴自留山证登记的“对门山”自留山林地南至张水富相一致,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周长兴的自留山。一审法院认为,自留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划拨给农民长期使用的林地,其性质为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陈仁春占用周长兴自留山林地,妨害周长兴经营,周长兴要求排除妨害,并收回被占用的林地使用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仁春长期持续性地占用周长兴自留山林地至今,诉讼时效应以占用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周长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陈仁春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应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仁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移除种植于原告周长兴位于松溪县××××村土名“对门山”自留山(证号:郑墩松字第0001503号,林班为49林班23小班)林地上的作物,并将该自留山林地退还周长兴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仁春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陈仁春对一审法院认定“口头协商”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口头协商。经查,“口头协商”的事实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证人陈某、黄加坤调查笔录证实,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事实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溪县林业局郑墩林业站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其会同郑墩镇有关部门、当事人所在地夙屯村村干部及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并就核实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工作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双方、镇村两级干部和知情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勘查程序合法亦符合法律规定。该案证据足以证实争议林地坐落于被上诉人周长兴持有的自留山证登记的林地范围内。上诉人陈仁春占有被上诉人周长兴自留山处于持续状态,周长兴起诉没有超过时效。上诉人陈仁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仁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仁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