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宪清、陈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宪清,陈京华,张秋义,李见志,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宪清,陈京华,张秋义,李见志,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宪清,陈京华,张秋义,李见志,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宪清,陈京华,张秋义,李见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2民初1108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与西沿河路交叉口佳田紫金园。法定委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14104001717689621。被告陈宪清,男,1950年09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陈京华,男,1970年08月12日生,汉族,住。被告张秋义,男,1974年01月24日生,汉族,住。被告李见志,男,1965年01月6日生,汉族,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宪清、陈京华、张秋义、李见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淑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