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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与李华英、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李华英,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何加贵,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英,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原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英、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何加贵、被上诉人李华英、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华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华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1998年成都铁路局广元车务段扩能征地时撤销,建立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李华英的户籍于2004年转入下西居民四组,李华英没有宅基地,也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对下西居民四组尽任何义务,李华英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在下西居民四组召开的群众大会上,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不同意该成员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上诉人李华英辩称,四组的任何活动、选举都通知我参加,多年来我也是积极参加,现在说我不是下西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不服。原审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华英享有分配下西村四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判令发放土地补偿款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系2010年因修建滨江大道征收了第四村民小组位于嘉陵江畔的河坝地政府给予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该土地面积11余亩,自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起至2010年被征收之日止一直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未承包到户。2013年10月8日,第四村民小组召开全体群众大会讨论分配方案,最终形成两套分配方案。方案一:由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有责任地的人员享有该土地补偿款;方案二:由1998年前分有土地的人员享有该土地补偿款。随后,下西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就两套分配方案向用户发放《征求意见表》,并将最终结果公示如下:同意按方案一进行分配的有33户,同意按方案二分配的有22户;同意按现有人口享受土地补偿费的有1户;4户弃权,1户废票。根据投票结果,应按照方案一进行分配,但村组考虑到持反对意见的群众较多,并未立即进行分配。2014年9月23日,第四村民小组向广元市经济开发区下西街道办事处党委、行政提交了一份“关于下西村四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报告”,报告中支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拿出80%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20%作为集体公积公益用于公益实业,大多数群众同意按照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的人员名单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参加本次分配的群众有149人、土地补偿金376076元(土地补偿总金额47万元,提80%分配),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2524元,总计分配376076元。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街道办事处党委、行政同意报告中名单上的分配方案。随后,第四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名单上的村民每人领取了2500元土地补偿款,李华英未在分配名单之列,也未领取到土地补偿款。李华英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2010年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时,李华英是否是下西村××××××的成员;李华英是否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2500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传统习惯来确认成员资格。取得非农业户口、取得非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李华英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即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10年,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时,李华英是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李华英作为下西村四组的成员,有权请求发放相应份额。而下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李华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李华英诉请按照2013年10月8日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给李华英土地补偿款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华英支付土地补偿款2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西村(社区)四小组2017年3月25日《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李华英虽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将户口迁入了下西村四组,但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没有一起居住、生活,有结婚证无婚姻之实,且李华英在下西村四组没有承包责任地、自留地。被上诉人李华英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不是真实的,四组并未开会,是在二审开庭前一两天才找人分别签名形成。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17年3月25日,出现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审理期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规定的新证据。就《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而言,李华英结婚后夫妻是否在一起居住、生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和户口迁入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当庭亦认可被上诉人李华英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将户口迁入下西村四组,故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华英与下西村四组陈姓村民结婚后,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并在该户籍所在地生活。后李华英离婚又再婚,户口未迁出,生活居住地亦未变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华英基于婚姻关系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下西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之后,虽然李华英离婚,但至今户籍并未迁出,且至今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故应当认定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李华英具有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李华英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时,上诉人不向其分配土地补偿费,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西坝街道下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