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炳锦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炳锦,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炳锦,男,193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范惠文(系范炳锦之女),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新华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裘宇清、张晨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王英、郑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郭鲁军。 委托代理人胡孝辉、田丽,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因诉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许可、杭州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申请再审时称:1.2015年11月4日,申请人在另××行政诉讼答辩中××被申请人杭州市环保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杭环评批[2009]036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下称0366号环评审批)。申请人同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杭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即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否则被申请人不会作出《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申请人作出其中案涉下宁路(现东宁路)德胜路—机场路北段道路项目的0366号环评审批,其既未经专家审核、论证,亦未经公示和征求公众意见,更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及其他诉权。故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上,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核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将申请人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两被申请人。同年3月22日、3月16日两被申请人分别作出应诉答辩并提交证据清单。3.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两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所称“原告范炳锦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除以上事实错误外,原审明知被申请人作出0366号环评审批未对案涉地块“姚斗门桥和申请人家65-4号两处历史建筑”作出客观评价,亦知其于2014年11月已经失效(案涉建筑项目动工日期)。故原审以“被诉行为超过五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权,构成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案涉0366号环评审批,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2月提起对该环评审批意见的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范炳锦因不服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0366号环评审批,于2015年12月1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杭政复[2015]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三方当事人。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答辩人受理范炳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并核实,答辩人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新井路(范家路-工农路)、下宁路北段(德胜路-机场路)等12条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并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立项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审批申请。次日,第三人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环站西路等12条道路工程环保公告》,公告项目基本情况,并明确告知公众如对该项目有环保意见的,可向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审批单位提出。且,第三人在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之前,已书面向项目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征求了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审批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并认定符合要求,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0366号环评审批,原则同意工程按规划划定的线路组织实施。该审批意见于次日送达第三人。范炳锦的房屋座落于杭州市××区××号,与下宁路北段(德胜路-机场路)(现东宁路)道路工程项目相邻。范炳锦不服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上述许可行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杭州市第六批历史建筑保护名单的通知》(杭政函[2011]182号),其中包括构桔弄65-4号建筑和姚斗门桥。根据查明事实,答辩人认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受理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经审查认定符合要求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366号环评审批并予以送达。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范炳锦提出的案涉环评意见未对历史建筑作出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措施的复议理由,答辩人认为,“姚斗门桥”和“构桔弄65-4号建筑”该两处建筑于2011年12月9日被依法列入杭州市第六批历史建筑保护名单,而案涉环评意见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故案涉环评意见作出时并不涉及该两处建筑的保护问题。范炳锦提出的案涉环评意见作出前未经过论证、听证、征求意见及公示等程序的复议理由,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在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之前,已书面向项目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征求了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在提出审批申请之后,也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了环保公告,公告项目基本情况,并明确告知公众如果该项目由环保意见的,可向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审批单位提出。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0366号环评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0366号环评审批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新井路(范家路-工农路)、下宁路北段(德胜路-机场路)等12条道路东城建设需要,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并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立项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审批申请。次日,原审第三人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环站西路等12条道路工程环保公告》,公告项目基本情况,并明确告知公众如对该项目有环保意见的,可向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审批单位提出。且原审第三人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之前以书面向项目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征求了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遂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0366号环评审批,原则同意工程按规划划定的线路组织实施并于次日送达。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2月就该环评意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5年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诉0366号环评审批,作出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而再审申请人范炳锦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炳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