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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束海林与张名涛、奚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海林,张名涛,奚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475号原告:束海林,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名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奚梅荣,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束海林与被告张名涛、奚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海林,被告奚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名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52.7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张名涛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名涛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遂成讼。被告张名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奚梅荣辩称:1、被答辩人与被告张名涛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名涛已经十五年未回家,被答辩人也不知道其下落。被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并不认识,对其二人间的借款也并不知情,被答辩人认为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张名涛个人负担。2、被答辩人家庭生活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原告束海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名涛与被告奚梅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束海林与被告张名涛因工程贷款担保相识,2013年4月7日,被告张名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张名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名涛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束海林与被告张名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名涛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名涛与被告奚梅荣系夫妻关系,该笔41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奚梅荣应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奚梅荣主张其对41万元借款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奚梅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名涛、奚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束海林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原告束海林负担2470元,被告张名涛、奚梅荣承担10703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由被告张名涛、奚梅荣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