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再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佑宁,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村***号。法定代表人:许风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内民申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权、郭佑宁,被申请人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北方公司拆除搅拌站与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华夏公司就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搅拌站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原审证据不能证明拆除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主要证据为在先判决和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中先行判决的证明内容为”北方公司单方拆除搅拌站造成设备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评估报告的证明内容为华夏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然而,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法院还须查明北方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但原审对此没有任何证据。2、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系纯粹经济损失,其受到司法保护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和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等作为前提,但是北方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且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非法的、不确定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侵权责任法对可得利益损失并非一概保护,原审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判决,依据不足。②北方公司并非故意侵犯华夏公司可得利益,不应就可得利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生效判决判令华夏公司与北方公司拆除案涉搅拌站设备,而华夏公司拒不履行拆除义务,北方公司才被迫委托专业机构拆除。北方公司的拆除行为是为了履行生效判决,根本没有造成华夏公司预期经营损失的过错乃至故意。其次,生效判决确认,华夏公司作为案涉搅拌设备的修建者应当负有拆除义务,而北方公司系总包人对工程现场负总责而承担拆除义务。因此,华夏公司是履行生效判决的首要义务主体,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存在主要过错。在此情况下,北方公司代为履行拆除义务不是造成华夏公司损失的故意侵权行为。最后,在先判决认定北方公司拆除案涉搅拌设备时存在过错,仅指北方公司拆除方法不当,而非北方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事实上,北方公司为避免给华夏公司造成设备损坏,委托专业机构拆除,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拆除行为可能给华夏公司造成的损失,北方公司既不能预见,更不可能已经预见而仍然为之。③华夏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获得保护。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其在所谓的”停产期间”内,通过向其他主体供应混凝土可能取得的收益。然而,贵院(2012)内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因华夏公司不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资质,其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合同》无效。而且,华夏公司在其主张的”停业期间”内仍未取得资质。这就意味着,华夏公司不能利用案涉搅拌设备供应混凝土而取得合法收入。二审判决支持华夏公司诉求,实系保护了华夏公司可能取得的非法收益,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仅是其可能取得的商业机会,不具有必然性,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仅在具有必然性或高度可能性时,才能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然而,案涉搅拌站设备拆除时并未正常使用,拆除行为并没有造成华夏公司经营中断或停产,华夏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客观上并非必然存在。再者,华夏公司没有提出与其他主体达成供货安排并可能取得经营收益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也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即便北方公司拆除案涉搅拌设备可能影响华夏公司的生产活动,但由于案涉搅拌设备并非是独一无二、无法替代的,华夏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购置新设备等方式进行生产,故原审认定”原告(华夏公司)设备既已损毁,其依靠设备进行生产可能性也就不复存在”难以成立。④如前所述,原审在未查明拆除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华夏公司作为案涉搅拌站设备的权属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首要拆除义务,致使北方公司不得不代为拆除,而后华夏公司又以权属人身份主张直接损失,已经有违诚信。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再审:1、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华夏公司答辩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已经生效的(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单房拆除搅拌站造成华夏公司设备损坏,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给华夏公司造成的设备损失应由北方公司予以赔偿。2、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但是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3、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北方公司拆除搅拌站与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包光正评报字(2015)第45号《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拆除停产期间经营期间损失评估报告》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评估部门,而且鉴定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再审申请人,评估部门的工作方法是正确且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包光正评报字(2015)第45号《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拆除停产期间经营期间损失评估报告》完全合法。4、再审申请人主张”北方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华夏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非法的、不确定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其一,其并未委托专业公司拆除。其二,正是其不计后果的野蛮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了华夏公司的两套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拆毁。5、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搅拌站具备完好的生产条件,在拆毁之前给再审申请人提供过4万立方米混凝土。如果设备有问题,怎么能给再审申请人提供4万立方米混凝土呢。而且不是设备坏了不能生产,而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不用混凝土而停产。而且螺旋输送器也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不用混凝土而存放水泥把螺旋输送器凝固住了。况且电源也是再审申请人控制的,再审申请人切断了电源加剧了螺旋输送器毁损。答辩人认为拆除之前无资质,不能说明被拆之后作为搅拌站的设备所有人就无法申请取的资质。搅拌站让再审申请人拆毁之后就不可能取得资质。只有设备存在答辩人的经营权才能存在,设备不存在经营权自然消失。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拆除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应该维持。2015年5月26日,华夏公司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北方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拆除、损毁原告华夏公司搅拌站的两套搅拌站设备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两套搅拌站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收益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从2012年9月29日被告拆毁原告搅拌站设备至2014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价款),共计1080万元;2、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京港澳花园住宅小区工地建立搅拌站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生产混凝土。2012年9月29日被告单方将原告搅拌站拆除,造成原告搅拌站设备损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坏的经济损失339.3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方拆除搅拌站造成原告设备损坏,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搅拌站的设备残值归被告所有。”该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7.3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擅自拆除、损毁原告搅拌站设备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评估事务所评估的经营损失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其评估结论为混凝土搅拌站拆除停产期间经营损失费用2013年为630万元,2014年为450万元,合计为1080万元。评估费5万元,由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包头市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080万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用5万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6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搅拌站行为是否侵权及财产损失产生纠纷,生效的(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搅拌站设备损失和搅拌站设备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人民法院,纠纷一直处于解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认定侵权事实并支持其部分财产损失后,另行起诉经营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纠纷发生时间和认定侵权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依法酌定的经营损失期间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及经营损失截止时间没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谓的”经营损失”并不存在,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搅拌站生产线和配套设备是被上诉人所有并控制的合法财产,因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拆除毁损后必然会造成财产所有人丧失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并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停产期间的经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采用市场法,考虑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和约束性因素,核实经营损失并评定估算后作出的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法定不予采信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鉴定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经审查判断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并采纳该评估报告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上诉,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称述理由或提供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围绕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再审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包头市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根据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包光正评报字(2015)第45号《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拆除停产期间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内容为:五、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9月11日,评估中所采用的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七、评估方法确定采用市场法。1、2012年9月29日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南侧的京港澳帝景工地内的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设施拆除,2014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赔付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价款339.30万元,本次评估的经济损失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2、评估人员通过走访包头市兹鹿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鹿飞鼎盛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了解到,由于北方地区气候条件限制,混凝土生产企业一年生产期正常为8个月,本次评估的120型主机斗提式混凝土搅拌生产线年正常生产混凝土量为180000立方米,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影响,2013年-2015年,混凝土市场需求整体下滑,评估人员考虑此因素的影响,混凝土生产量扣减50%,2013年纯利润35元/立方米,2014年纯利润25元/立方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华夏公司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针对北方公司提起的关于两座搅拌站及附属设施经营损失的诉讼。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单方拆除搅拌站造成华夏公司设备损坏,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给华夏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北方公司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在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应予认定。华夏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为北方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商砼,其目的就是为获取商业利益。在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北方公司对华夏公司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形下,现两座搅拌站被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拆毁,致使华夏公司无法实现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华夏公司主张北方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认为其拆除搅拌站与华夏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华夏公司的申请,委托包头市光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包光正评报字(2015)第45号《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拆除停产期间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书》,对于搅拌站拆除之日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形成之日的这一期间内,由于搅拌站被拆毁造成停产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在2013年至2015年混凝土市场需求量整体下滑的实际情况下,既对混凝土生产量扣减一半,又采取建筑市场疲软的2015年9月1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已经充分考虑了可能影响评估准确性的因素,做出了评估值为10800000元的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并未针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或评估结果方面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报告书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的问题,对此,北方公司在拆除了搅拌站之后,主张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主张华夏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华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与其是否具有混凝土搅拌资质及营业执照并不矛盾。如果华夏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但不具有混凝土搅拌资质或工商营业执照,可能面临行业管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但这些都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关于北方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拆除涉案搅拌站等,与华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关系问题。虽然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北方公司与华夏公司共同负有拆除涉案搅拌站等义务,但该生效民事判决并不排斥华夏公司对涉案搅拌站享有的收益权。由于北方公司在拆除涉案搅拌站时,未尽到妥善拆除义务,导致被拆除的搅拌站损坏,华夏公司不能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这一事实,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据此,北方公司因拆除涉案搅拌站及彩钢房等造成华夏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当赔偿。综上,本案再审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