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文庙街*号。法定代表人唐仕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金家林村三社。法定代表人任磊。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拖欠杨前全工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理:责令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依法支付杨前全工资269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绵阳绵阳元春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绵涪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