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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孔云珍、廖志勇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云珍,廖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继 续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0603刑医1号申请人孔云珍,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铜仁市万山区,系被申请人廖志勇之母。被申请人廖志勇,绰号“三疤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因故意伤害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现在铜仁市惠民医院强制医疗。申请人孔云珍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廖自勇解除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会见了被申请人廖志勇,走访了其所居住的社区以及铜仁市惠民医院的医生,并向铜仁市惠民医院调取了病情诊断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申请人廖志勇在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青年湖路口碰到被害人瞿某,自认为瞿某在向自己吐口水,便随手从地上捡起石头将被害人瞿某左脚脚趾砸伤。经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瞿某左足第1、2、3跖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廖志勇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强制医疗。据此,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廖志勇强制医疗,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对被申请人廖志勇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审查期间铜仁市惠民医院出具了被申请人廖志勇的医疗诊断评估报告,诊断评估为:被申请人廖志勇目前病情稳定,未述不适,无冲动伤人毁物行为,未引出明显幻觉妄想存在,思维逻辑无明显紊乱,情感无明显高涨或低落,意志行为无明显增强或减弱,自知力恢复,社会功能恢复正常,经评估达到临床出院标准。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为:1、遵照医生的出院医嘱和处方;2、加强监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如病情有波动或复发先兆,建议及时入院就诊;3、出院后坚持定期门诊复查,首次复诊一般在出院的两周内;4、禁酒、咖啡、浓茶等刺激性物质,避免不良刺激;5、家属应尊重、理解患者,督促和帮助患者维持治疗和功能康复、及时就诊。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廖志勇的供述,受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杨某某、刘某、吴某、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公(司)鉴(法伤)字[2015]12号鉴定文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仁市惠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是: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然载明被申请人廖志勇经治疗病情稳定,达到临床出院标准,但同时也提出出院后需加强监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且出院后坚持定期门诊复查。因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廖志勇仍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申请人孔云珍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廖志勇继续强制医疗。审 判 长  刘远见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杨芷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