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某、白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害人吕某,男,汉族,农民,1960年4月26日出生,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泌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豫南监狱服刑。原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泌刑申字第0000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被害人吕某以本案有新的证据,原一审判决对白某某量刑畸轻为由,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7刑申55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时左右,在泌阳县泰山庙镇林里村委后白村白某某家,白某某与本乡大寨村委大寨村的吕某喝酒时,因双方酒后语言不和,白某某与吕某发生厮打,后白某某将吕某的嘴唇、鼻子、耳朵等部位咬伤,又用一根木棍殴打吕某。后经法医鉴定:吕某的损失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岳某1、付某1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陈述;4、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吕某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号)}的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白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如果民事部分不能赔偿到位,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在再审中,被害人吕某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号)}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因外力致伤头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5.4.2国级第7条标准,伤残程度定为四级。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主动为被害人垫付10000多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岳某2、付某2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预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将被害人吕某嘴唇、耳部等部位致伤,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予以严惩。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有明显悔罪表现,且主动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害人吕某的伤残程度定为四级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再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将被害人吕某嘴唇、耳部等部位致伤,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予以严惩。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有明显悔罪表现,且主动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日常本无冤恨,因饮酒过量引起伤害。在本案再审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光审判员 吕 楠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