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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士朋与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周广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朋,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周广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103号原告:陆士朋,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邳州市太阳城广场*座***号。负责人:曹培珍,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旭,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邳州市。原告陆士朋与被告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久所)、周广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士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恒久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周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士朋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含被执行款项47023元及差旅费用12977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被告代理原告与杨焕龙之间的(2013)邳官民初字第0350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350号案件”)一审阶段的诉讼,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被告代理费2000元。后被告安排周广旭律师出庭代理,但由于周广旭律师工作疏忽,在开庭前未能尽到提醒证人回某的职责,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同时将原告提交给其的重要证据丢失,致使该案因原告举证不足、事实无法查清而被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判败诉。被告没有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被告恒久所辩称:1,法院判令陆士朋承担还款责任是依法做出的判决,恒久所和代理律师均没有任何过错。2,恒久所代理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3,原告因其担保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中已经明确赋予了其追偿权,其有正当的救济途径,该追偿权与恒久所代理行为之间没有转嫁性及连带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广旭辩称:周广旭在代理陆士朋一案中尽到了代理人的职责,陆士朋败诉是因为其担保行为,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刘传侠等人因旁听庭审而不能作证,但代理人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庭后及时让主审法官为刘传侠作了谈话笔录,并向法庭递交了追加刘传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另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在第二次庭审时由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达到了陆士朋所要证明的目的。2,陆士朋所称丢失的重要证据一直由其自行保存,并非被周广旭丢失,且该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无任何影响,亦不是唯一证据,替代材料已由周广旭调取并交给陆士朋。3,关于陆士朋的担保责任损失,依法应向刘传侠追偿。其所述的其他损失是由于其不当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陆士朋因350号案件与被告恒久所签订委托协议书,恒久所指派周广旭律师作为陆士朋在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周广旭与陆士朋一同参加了该案的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陆士朋一方的刘传侠、石荣振因旁听了庭审,未被法庭允许出庭作证。庭后,该案主审法官对刘传侠作了谈话笔录,刘传侠陈述了相关案情。两次庭审中,陆士朋一方有证人谷某1、谷某2、石某出庭作证。350号案件一审查明:2006年9月30日,刘传侠向原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邳城信用社(现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城支行)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07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0.861%,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石启阁、石荣飞及陆士朋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邳城信用社如约向刘传侠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传侠、石启阁、石荣飞及陆士朋均未偿还借款,原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8月13日撤回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邳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2011年7月31日,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杨焕龙,并于2011年8月1日通知了债务人刘传侠。经杨焕龙催要,刘传侠、石启阁、石荣飞及陆士朋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陆士朋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66.4元,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915%计算至给付之日。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原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传侠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陆士朋,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刘传侠,陆士朋合法取得了该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杨焕龙主张陆士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6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焕龙主张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915%计算至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予以支持。关于陆士朋称刘传侠并未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刘传侠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取款凭条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关于陆士朋要求杨焕龙本人必须到庭且追加石启阁、石荣飞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理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遂判决:一、被告陆士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焕龙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66.4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915%,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士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陆士朋负担。陆士朋不服350号案件一审判决,上述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士朋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陆士朋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举的书证,一、二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陆士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代理350号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因该案承担了依法应承担责任之外的损失。3,如有过错行为和额外损失,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被告在代理350号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原告主张被告恒久所的过错为:监管律师工作上不严谨。本院认为,恒久所对本所律师的监管问题有相关司法局等主管部门管理,本院不予理涉。(二)原告主张被告周广旭的过错为:未提醒证人回某和丢失重要证据。关于未提醒证人回某的问题,350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刘传侠、石荣振因旁听了庭审,未被法庭允许出庭作证。但庭审后,主审法官及时对刘传侠作了谈话笔录,原告欲主张的事实得以陈述,另有其他几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350号案件一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对刘传侠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进行了评价,在综合了对方当事人所举书证的情况下做出了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的判断。上述言证对案件结果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提醒证人回某并非被告周广旭在委托合同中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其未提醒证人回某构成过错不能成立。关于丢失重要证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周广旭丢失了其重要证据,周广旭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证据交付了周广旭,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原告因350号案件被执行的款项47023元和因该案一、二、再审支出的差旅费用12977元。关于执行款47023元,系原告履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担保责任而支出的款项,系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并非额外损失。关于差旅费用12977元,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组成或举证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在代理原告350号案件过程中无显著过错,亦未造成原告依法应承担责任之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承担的350号案件执行款项及相关费用,可依350号案件生效判决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士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陆士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宜信审 判 员  许 晴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