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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旭伟、杨艳丽等与刘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伟,杨艳丽,刘小丽,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133号原告张旭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张一帆之父。原告杨艳丽,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一帆之母。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丽,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汽贸物流园汽车城G1。法定代表人谢福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诉被告刘小丽、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颖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黎佳,被告刘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王本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岳城至汝南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余楼村张庙路段时,与张一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一帆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本智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小丽,在人保财险颖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张一帆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09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丽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颖泉公司辩称,1、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原件,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中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王本智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EU**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岳城至汝南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余楼村张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张一帆驾驶的由向西向南斜行过路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田原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一帆死亡、田原阔受伤,张一帆于2017年3月17日安葬。被告刘小丽经交警部门垫付丧葬费20000元。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本智负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驻和价评(2017)0405号估价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860元,花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时,王本智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EU**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小丽,在被告人保财险颖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张一帆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14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为该事故的另一受伤者田原阔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预留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刘小丽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小丽雇佣的司机王本智驾驶车辆与电动车骑行人张一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一帆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本智负全部责任,因王本智系被告刘小丽的雇员,故被告刘小丽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受害人张一帆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小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颖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颖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刘小丽赔偿,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一帆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受害人张一帆正值青春年华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以70000元较为适宜。4、财产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即1860元为准。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以800元较为适宜。6、鉴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综上,本院认定的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29754.8元,被告人保财险颖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81860元(79200元+1860元+800元),余款247694.8元,被告人保财险颖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小丽赔偿。被告刘小丽垫付的2000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伟、杨艳丽各项损失共计329554.8元(其中交强险81860元,商业三者险247694.8元);驳回原告张旭伟、杨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815元由被告刘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