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伙盛与陈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伙盛,陈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99号原告:董伙盛,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良,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董伙盛诉被告陈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伙盛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告陈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伙盛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子良是朋友关系,两人相识很久。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了45000元,但没有立下借据和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子良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1、原告的确是汇款45000元给被告,但这笔款项被告于次日又将其汇给案外人吴红灿了,原告转款的原因是让被告帮助其在一个投资交易平台上认购款项去获利。原告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账户名叫马夫罗,平台上的交易流程是先排队申请认购款项,再转账给对应的付款人,让付款人在自己的账户上存钱,然后进行获利。而原告对应的平台付款人就是吴红灿,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脑截图可知,认购申请45000元是2015年11月20日,然后原告于同月25日转账45000元给被告,被告又于同月26日将款项转账给吴红灿,符合操作流程,且截图可知,原告的账户上还有余额57432元,平台现在还在经营,钱还是可以取出来的。至于为什么原告转账给被告,是因为原告不是很懂得平台操作,于是全部由被告帮助原告处理好,原告在这次交易之前曾有一次存款1000元、3000元的记录,也是被告帮助其一起完成的,原告有获利。2、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提供借据或欠条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伙盛与被告陈子良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款45000元,双方并没有立下借据。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为反驳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吴红灿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和多份电脑截图,证明原告之前亦在交易平台投资并获利且诉求的款项是被告代原告存在平台的款项,被告并无取过一分钱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其之前确实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上投资并有获利,但涉案的45000元是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以原告的账户进行投资的,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原告自己投资,且上述证据属被告单方提供的截图,不确认该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求,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表示无意见,但坚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电脑截图图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转账款项是否为借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研判如下: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系该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基础。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在被告所述的网络交易平台上有操作交易并获利的行为,且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截图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原告将45000元转账给被告以原告账户在平台上再次进行投资交易有高度可能性,而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为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属借款的事实不存在。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伙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董伙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泳仪书 记 员 廖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