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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支广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支广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支广文,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岳荣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支广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五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支广文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以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判决依据,是断章取义,不符合事实,双方约定的是以支广文的装修费抵承包费,在还没有到年限的时候,一五五医院将合同终止,应判令一五五医院将剩余的承包费退还,或让支广文继续承包。生效判决没有支持支广文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一五五医院提交意见称,双方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已确认,支广文垫资85490元,其承包到2009年9月,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不存在退承包费的情况;2007年9月7日的合同是对以前的承包关系的及时清结,且约定的期限是一年,已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支广文与一五五医院自2004年起陆续签订了多份合同,对一五五医院的工作灶、病区灶、服务中心、蒸馍房的承包装修等相关情况作了约定,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五五医院病区灶和服务中心蒸馍房承包合同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关于对工作灶、病区灶、服务中心、蒸馍房所签订的协议书如有不同之处,都以此协议为准。第三条约定承包时间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据此,说明支广文与一五五医院之间关于工作灶、病区灶、服务中心、蒸馍房的承包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没有再约定以装修费抵承包费,且对承包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二审以此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在本院询问中支广文亦认可工作灶在2007年5月被收走,其他地方断断续续使用到2010年,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支广文称一五五医院提前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支广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