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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字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艳菊与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菊,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字974号原告:吴艳菊,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辉,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吴艳菊诉被告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24日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对2014年11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核算后,经共同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被告娄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娄辉向原告吴艳菊借款100000元,娄辉向吴艳菊出具借据一份及收据一份,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娄辉及其母亲杨桂莲的签字和指印,收据借款人处娄辉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刘宏如也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3日,吴艳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娄辉母亲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吴艳菊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娄辉母亲的银行卡转款48500元。娄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吴艳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在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核算后,娄辉向吴艳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娄辉未按照约定的2016年6月23日向吴艳菊偿还借款,遂酿成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娄辉在2014年11月3日向吴艳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娄辉出具的借据、收据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在娄辉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经过协商,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后,娄辉重新向吴艳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有娄辉的签字,娄辉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借条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娄辉未在借条约定的2016年6月23日向吴艳菊偿还120000元的情况下,吴艳菊向本院起诉,要求娄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艳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娄辉应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吴艳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艳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