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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广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65号原告:张广毫,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负责人:唐德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广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负责人唐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赔偿原告张广毫3215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早上,原告司机杨振均驾驶原告的粤G×××××号机动车从徐闻县龙塘镇龙塘圩往徐闻县龙塘镇山仔村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40分,途径徐闻县龙塘镇山仔村李家丰门前时,碰撞到李家丰家宅门楼,导致李家丰家宅门楼和粤G×××××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振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家丰不承担责任。事故中,李家丰家宅门楼损坏程度经交警部门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坏修复费为3072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32150元,原告已赔偿给李家丰。鉴于原告的粤G×××××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系本事故赔偿义务人,其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32150元。请法院判如所诉。原告张广毫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4082552016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第57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2、李家丰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李家丰的身份情况;3、[2016]2329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物损评估费发票、家宅门楼修筑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李家丰家宅门楼损坏严重,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720元,物损评估费为1430元,共计29240元;4、张广毫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杨振均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承保粤G×××××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G×××××号机动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交强险应按照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家丰家宅门楼损坏,但只是碰撞了家宅门楼右顶部,只有部分水泥组织跌落,并未触及钢筋结构及门楼的整体结构。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书却鉴定直接更换整个门楼顶板、门楼立柱及基础,无疑已直接重建整个门楼,明显违反侵权责任及财产保险“损失填补”的原则,依法依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鉴定损失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但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要求对门楼损失修复费进行重新鉴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庭审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杨振均驾驶原告张广毫所有的粤G×××××号中型货车从徐闻县龙塘镇龙塘圩往徐闻县龙塘镇山仔村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40分,途径徐闻县龙塘镇山仔村李家丰门前时,碰撞到李家丰家宅门楼,导致李家丰家宅门楼和粤G×××××号中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家丰的家宅门楼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8日进行鉴定,损失总价为30720元,鉴定费为1430元,共计32150元(30720元+1430元)。同年5月20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082552016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振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家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双方当事人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李家丰家宅门楼损坏修复费30720元及鉴定费1430元全部由杨振均负责支付。原告张广毫为其所有的粤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两种险种保险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物损价格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司法鉴定标准为由,申请对此物损鉴定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物价评估资格,其按照规程对涉案李家丰家宅门楼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出具结论书,没有违反程序,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本院并已向其送达书面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广毫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家丰家宅门楼受损,经评估定损、修复,损失总价为30720元,加上鉴定费1430元,共计32150元。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及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因粤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对第三者李家丰的上述损失32150元已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剩余部分30150元(3215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不能援引保险条款对抗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海公司应当相应负担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毫3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张广毫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