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多多与唐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多多,唐敏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56号原告:宋多多,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凤(系宋多多之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敏杰,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宋多多诉被告唐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多多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多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敏杰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报酬款26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敏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唐敏杰雇请宋多多到山东省蓬莱市从事建筑抹灰的工作。同年12月14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唐敏杰向原告宋多多出具了一份下欠劳务费26140元欠条一份。此后,宋多多多次向唐敏杰催要此款无果,故宋多多诉至法院。被告唐敏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宋多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唐敏杰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由于被告唐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原告宋多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唐敏杰雇请宋多多到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蓬莱市建筑工地从事抹灰的工作。同年12月14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宋多多预支费用,唐敏杰还应给付宋多多劳务费26140元,因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遂于同日向宋多多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宋多多找唐敏杰多次催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唐敏杰雇请宋多多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宋多多依照唐敏杰的安排完成工作量,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宋多多在完成劳务后,双方依约定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唐敏杰应支付原告宋多多劳务报酬款2614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拖延拒付,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宋多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敏杰下欠原告宋多多劳务报酬款26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依法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唐敏杰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亚明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继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时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