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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易县欣欣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和平、宋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欣欣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和平,宋艳明,李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019号原告:易县欣欣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紫荆关镇教场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平,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已去世)。被告:宋艳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李景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易县联众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和平、宋艳明、李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联众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李和平、李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联众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李景明是担保人,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和平辩称,借款25000元属实,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底,7-9月利息我又给原告打下借条,应从10月份给付利息。被告宋艳明未答辩。被告李景明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和平与被告宋艳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6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李和平已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结算利息至2016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和平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和平与被告宋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艳明应当与被告李和平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被告李景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后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被告李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平、宋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联众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景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宋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