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阿力玛、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阿力玛,永梅,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33号原告李淑娟,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立超,系翁牛特旗法律援助志愿者中心律师。被告阿力玛,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永梅,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朝鲁,男,45岁,蒙古族,个体。原告李淑娟与被告阿力玛、永梅、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殷立超、被告阿力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梅、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1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阿力玛从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永梅、朝鲁为其提供担保,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2016年8月份前被告阿力玛偿还借款16000.00元,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阿力玛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还欠原告1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但暂时没钱还。被告永梅、朝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力玛于2014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永梅、朝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2016年8月份前被告阿力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阿力玛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阿力玛尾欠原告李淑娟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阿力玛作为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阿力玛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力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阿力玛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梅、朝鲁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梅、朝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阿力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梅、朝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力玛给付原告李淑娟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梅、朝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