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执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永晨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永晨机电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浩,王媛媛,司丙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02执19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49号。主要负责人:李波,行长。被执行人:泰安市永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317号德翔商务中心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媛媛,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泰山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岱岳区山口镇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被执行人:王浩,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王媛媛,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执行人:司丙刚,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永晨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仁岗审 判 员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展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