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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秦贞峰与孟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贞峰,孟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598号原告:秦贞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庆春,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秦贞峰与被告孟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2、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孟庆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名下邹城市朝旭工贸有限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名下的山东恒新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5年6月15日自行书写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庆春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孟庆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邹城市朝旭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经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孟庆春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恒新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秦贞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一还,保证本金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孟庆春,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春向原告秦贞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孟庆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孟庆春返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孟庆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贞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二、被告孟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贞峰借款逾期利息(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孟庆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