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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大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李大华,李大华,李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华,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三组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快速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大华受徐旺委托购买毒品,收取徐旺人民币200元后佯装外出代买,实则将自己的持有的零星毒品出售给徐旺,并容留徐旺、陈永吉、刘武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自己家的客厅电烤炉处采取吹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大华与魏锟经电话联系后,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环城西路31号2单元魏馄家楼梯间处以人民币200元出售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给魏锟,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魏馄身上依法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现场称量:净重为0.3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DP-2017-0031-JOOl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大华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大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大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认定的证据有:扣押、提取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魏某、徐某、刘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大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图、照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华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大华向二人二次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自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