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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津莉与盛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津莉,盛储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03号原告:肖津莉,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盛储德,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肖津莉与被告盛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津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544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支付自2007年至2016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货,所欠货款43544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盛储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肖津莉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因被告盛储德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起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氧气及五金材料。2016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津莉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整(¥43544元),货款(07年至2011年),具条人:盛储德”。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肖津莉对利息请求明确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盛储德出具欠条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其后长期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544元欠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尊重当事人选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肖津莉货款人民币435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盛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肖津莉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拟证明欠款之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