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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8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燕林、胡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燕林,胡利,徐其泊,王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8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陈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燕林,女。被执行人:胡利,男。被执行人:徐其泊,男。被执行人:王春民,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燕林、胡利、徐其泊、王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予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胡燕林、胡利、徐其泊、王春民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706执8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代理审判员  宋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