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罗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293号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解放塘农场)。法定代表人:陈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昌亭,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罗东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昌亭,被告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有员工入职登记表为据。试用期内,被告多次违规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告知被告不适合该工作岗位,但被告不愿调岗,而要求离开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离职,被告遂于2016年11月11日实际离职。此后,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工资2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用的另一倍工资68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50元。原告认为,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为1904元,而非2200元。员工入职登记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又不同意调岗而自愿离职。故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04元,不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被告罗东辩称:被告到原告公司入职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其时被告尚在其他地方上班,有转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意向,故预先予以登记。关于试用期3个月是2016年9月3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添加上的,双方实际商谈试用期为1个月,原告还将被告的填表日期更改为2016年9月3日。被告入职后,月工资实际按5500元计算,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断安排被告从事生产经理职责之外的诸如人事招聘、技术、品质工作。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胜任生产部经理岗位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工资2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8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50元,合计人民币1182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罗东于2016年9月3日进入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的月工资实际按5500元计算,每月上班26天。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874元,经济赔偿金2750元。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审中业已认同了的未支付工资2200元再次予以认同。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员工入职登记表,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53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双方认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2200元,原告依法应予以支付。被告就职期间,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依法不能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关系时段。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则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段应为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共1个月又9天(其中后9天计算实际劳动时间为6.5天)。结合被告月工资5500的实际,原告需再支付被告另一倍工资6875元(5500元+5500元÷26天×6.5天)。因仲裁裁决计算为6874元,原、被告双方予以引用,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以被告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即使被告真的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原告也未依法对其进行培训或予以调岗,故该解除属违法解除,依法应该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期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5500元(5500元×0.5个月×2倍)。现被告就低主张27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从而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罗东未支付的工资2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8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50元,合计人民币118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巨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蔚?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