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蒲云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蒲云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422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振岳、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云财上列当事人间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柯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6年7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上汽名爵5系1.5AT精英版(国Ⅳ)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SJA14E38EG09XXXX),融资额69,783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2,405.06元,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另外,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融资款,但被告却一直未付租金。2016年11月,原告发律师函予以催缴,但仍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6,582.16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车辆登记信息;3、原告支付融资款凭证及车辆交接单;4、GPS发票及说明函;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86,582.16元;二、被告蒲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