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生诉被告周逢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生,周逢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56号原告:邓永生,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周逢春,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邓永生诉被告周逢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客运站综合楼的营业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号2007146**)属原告单独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客运站综合楼的营业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号2007146**)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于2007年12月31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离婚析产登记。被告周逢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举证。原告举证为: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前述均为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或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协议,具有客观性。前述证据与本案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不违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母亲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客运站购有门面赠与给男方,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归男方所有…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客运站综合楼的门面(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2007146**)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永生。该产权证的附注部分载明:1、2007年10月继承邓道明25%的产权;2、2007年10月王淑容赠与25%的产权;3、2007年10月通过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取得邓永良50%的产权。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的时间为2007年12月,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受到欺诈、胁迫所致,故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邓永生。被告周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客运站综合楼的房屋(产权证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2007146**)的所有权归原告邓永生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邓永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