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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阳光海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杰、万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阳光海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杰,万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4996号原告:青岛阳光海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被告:万召玉。原告青岛阳光海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万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阳光海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35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杰就挪用公司资金56354元一事,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承诺限期还款,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利息,原告则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刘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万召玉的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向本院另行提供被告万召玉的准确住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阳光海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清超 微信公众号“”